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仁
江育賢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105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仁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江育賢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立仁、江育賢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張立仁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工地,以拾得之金屬管、金屬棒等材料製造成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並組合成鋼管槍(無法鑑驗是否為管制槍枝,下稱前揭鋼管槍)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張立仁與江育賢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一帶,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張立仁因欲試射,而將前揭鋼管槍填入其以銅條切割、磨製製成之子彈、火藥後,再交予江育賢,江育賢遂基於與張立仁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鋼管槍,並持之朝 吳黃秀邊 所停放於該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貨車,拍擊金屬撞針並擊發子彈,致該小貨車左側玻璃遭擊破(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吳黃秀邊發覺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立仁之住處扣得前揭鋼管槍1支(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彈簧1個、金屬螺帽1個、金屬棒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立仁、江育賢2人就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坦承不諱,另被告張立仁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其在工地所拾得,拾獲時即呈組裝完成樣貌,再看電視製造子彈去擊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立仁自104年11月初某日起持有前揭鋼管槍,被告江育賢於104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由被告張立仁交付試槍而短暫持有前揭鋼管槍,被告江育賢並持之向吳黃秀邊所有之上開車輛試射,致上開車輛左側玻璃遭擊破後,隨即將前揭鋼管槍歸還被告張立仁,嗣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在被告張立仁住處扣得前揭鋼管槍等情,經被告張立仁、江育賢坦承在卷,與證人吳黃秀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高市林 警偵字第104100098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0-22、32-33、37-4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扣案之鋼管槍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由兩大部分組合而成,前端槍管處可拆解為5小部分,組合後長度為35.5公分,槍柄握把為13公分(不含膠帶長度);後端撞針部分,由藍色膠帶連接握把及撞針處,撞針部分長度為19.5公分,握把為12公分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背頁、49-5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鋼管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零件所組成,不排除可以持握擊針撞擊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該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復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為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4)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0075號鑑定書、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2996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637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
13-14、19、18頁);是扣案之前揭鋼管槍,雖無法鑑定其殺傷力有無,然其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張立仁係如何持有扣案之前揭鋼管槍乙節,被告張立仁為警查獲時,於104年12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在工作之工地所揀的鐵管組裝後製成,這次是第一次試做等語(警卷第7背-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坦承:槍枝來源為其以鐵管組成,以3個鐵管做成,平常這個槍是可以拆開來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105年3月3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做槍的材料怎麼來的」時,答以:「我工作的地方,我是在搭鷹架,東西是在那邊撿的,應該是做水電的包商留下來的,磨砂機是我家的」等語(偵卷第24頁),又於105年6月7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彎彎的手把是你鎖上去的」時,答以「是」等語(偵卷第36頁),是被告於查獲之始即坦承撿拾鐵管後予以組裝製成,且已敘述如何製成;然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前揭鋼管槍於拾到時已組裝完成云云(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4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衡以,搭配系爭鋼管槍之子彈,係由被告張立仁切割銅條後,以電動磨砂機磨成彈頭型式乙節,此為被告張立仁所坦承在卷(偵卷第23、36、41頁,本院卷第27頁);又佐以前揭鋼管槍之射擊方式為後端撞針連同底火插入前端槍管處(沒有槍柄之一端),彈頭及火藥則由前端有槍柄端之槍管處塞入,推動撞針即可發射乙節,亦據被告張立仁、江育賢供陳在卷(本院第43頁),是前揭鋼管槍之槍枝結構如外觀、子彈裝填方式、發射方式等均明顯異於一般槍枝,被告張立仁若單純撿拾已經組裝完畢之鐵管,如何知悉該物可做為槍枝使用,並進而對應槍枝結構製造彈頭、搭配火藥?此非如被告張立仁所稱觀看電視節目所可得知悉,更遑論被告張立仁實有能力且有工具以銅條製造彈頭乙節,為被告張立仁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是其自亦有工具及能力將所拾獲之鐵管製造成鋼管槍至明。綜上,被告張立仁辯稱前揭鋼管槍為撿拾而得云云,顯屬飾詞,尚無可採。堪認前揭鋼管槍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張立仁所製造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立仁、江育賢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立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江育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張立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張立仁與江育賢2人於104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持有前揭鋼管槍並由被告江育賢試槍時,係以共同持有之意思為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雖被告張立仁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論罪,然就被告江育賢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過程為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被告江育賢涉嫌擊發槍枝,於104年12月30日6時50分許通知被告江育賢到案說明,被告江育賢供出前揭鋼管槍之來源為被告張立仁所提供,員警遂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張立仁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前揭鋼管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張立仁、江育賢2人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8、9-11、18-22頁),是本件確因被告江育賢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前揭鋼管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張立仁,該當前揭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立仁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並進而製造彈頭、搭配火藥使用,並與被告江育賢為實際試射行為;被告江育賢雖未參與製造過程,然被告張立仁將前揭鋼管槍交予其為試射時,其隨即短暫持有並予以試射,2人所為實漠視法紀,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性;再衡以被告張立仁、江育賢犯後就持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製造犯行,被告張立仁先坦承後否認等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被告江育賢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張立仁、江育賢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2.扣案之鋼管槍即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等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張立仁犯罪所生之物、被告江育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各於所涉製造及持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彈簧1個、金屬螺帽1個、金屬棒1支等物,經被告張立仁供陳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涉,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認與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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