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張宇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3時19分許,駕駛000-KLK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一路133巷口,因「闖紅燈」、「任意跨越雙白線迴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執勤人員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 許先智 當場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第B00000000號違規案之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曾於105年1月15日、3月3日分別向舉發單位及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友急欲返家途中,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突聽聞有人自機車左後方大喊停車,原告害怕遇到飆車族危急女友與自身安全而不敢停車,嗣身後警車追逐至原告身旁並鳴警笛,始知是警員,原告因而欲減速停車,詎該員警竟在機車行進間伸手拉原告機車把手,其因而受有小指擦傷之傷勢,該員警並連開三張罰單,並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經法院以105年度雄秩字第1號裁定不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查:原告於警訊中已陳述:「(警問:你的行為以構成妨礙公務罪嫌,你是否知道?)我是真的不知道這樣的逃跑,讓員警追上來伸手拉我後致使員警受傷的行為已構成」等語,足認員警受傷係因其自身危險動作所造成,而非原告故意抵抗稽查而造成,且原告對於員警伸手拉伊機車把手之危險動作亦無法預見,顯見員警職務報告關於「... 張嫌 不但不靠邊停車受檢反而以機車向職方向欲加速逃逸致使職右無名指及食指遭受到張嫌所駕駛機車把手擦傷」等詞,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原處分所載之違章行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2目之4、5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上開注意事項雖非屬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然為機關內部人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然員警伸手拉機車把手之危險動作,顯未顧及本身及當事人之安全,已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原處分本於違法之舉發而為裁罰,自亦難認為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章行為(「闖紅燈」、「任意跨
越雙白線迴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執勤人員受傷」),經員警許先智當場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449900號函、105年1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1942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1689100號函(含原告105年3月3日陳述資料)、舉發員警105年5月11日、105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可稽,而上開員警105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已明確載明:「職許先智於中華民國104年02月19日23時19分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133巷(更正違規地點應為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133巷)口發現原告駕駛重機車662-KLK闖紅燈,職便立即騎警用巡邏燈開啟警示燈到原告身旁示意其停車受檢,當時原告不但不停且立即加速逃逸,職見狀後開啟警報器立即追趕但原告不但不停且任意跨越雙黃線迴轉要逃逸,職見狀繼續鳴警報器跟其迴轉並慢慢往原告機車方向靠近,原告見警方追上後立即減速往職方向行駛意圖從警用機車後方竄出逃逸不慎其左方手把擦撞職右方手把至職手指受傷(詳如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後仍繼續駕駛機車欲逃逸,職便騎用警用機車慢慢往原告方向靠近,原告最後因前方有電線桿擋住迫於無奈停車受檢,職依法告知違規事項依序告發闖紅燈及跨越雙白線和抗拒稽查致值勤人員受傷等,原告於警訊筆錄亦坦承其違規深怕警方取締故不接受盤查及違規迴轉跨越雙白線欲逃逸。」等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逃逸導致員警手指受傷,且原告騎乘機車既以一定速度前進又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造成他人受傷之高度可能,依原告既為考領駕照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亦已坦承「我是真的不知道這樣的『逃跑』,讓員警追上來伸手拉我後『致使執行員警受傷』的行為已構成」,是本件原告已可預見警員攔停稽查,竟拒不停止,進而因擦撞而致使員警受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原告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
為固經貴院高雄簡易庭105年2月22日105年度雄秩字第1號裁定審認「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許先智受有上述傷害,即將被移送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而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惟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不罰,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觸犯該二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辯稱「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避免追車及攔檢時應注意本
身及當事人安全,其程序上已有失當」,惟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一節,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且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原告起訴狀所述舉發追逐過程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描述相符,則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要屬明確;況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為自已該當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且與舉發員警有無「依規定避免追車」之程序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449900號函、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抗拒稽查是否造成員警受傷?
六、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之2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發現攔查,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至原告身旁示意停車,原告無意停車加速離開並跨越雙黃線(職務報告誤載為雙白線)迴轉逃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14499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於逃避員警取締過程中,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路面有電線桿,無路可行,為躲避稽查,不顧系爭機車左側正有追逐之員警騎車靠近,仍減速將系爭機車偏向員警之機車路徑竄出,以閃避前方之電線桿,因而致系爭機車左手把擦撞員警騎乘機車之右手把而致員警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傷並擦傷等情,業據員警許先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一紙(見卷31頁)、職務報告(見卷30頁背面)及舉發單(見卷2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原告不知係員警追逐,且員警於追逐
中突然出手拉住原告騎乘機車之把手而自己受傷,此非原告所得預料而預加避免,且員警之取締行為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2目之4、5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之規定云云。惟上開注意事項雖係規範員警之取締作業,然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對外不發生規範效力,且並未因此而免除駕駛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義務,且原告指稱員警於行進中突然伸手拉住機車手把一節,不惟員警於作證時予以否認,且原告既為躲避員警追查而疾駛系爭機車,則員警突然騎車接近並出手拉住原告之系爭機車手把,依吾人之日常經驗法法則,及物理之慣性定律,豈有機車不倒地之理,然現場情況係二車暫停並未摔車,僅員警手指遭夾傷,顯見原告所辯違反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又查,原告因本件違章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為由,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經該庭以105年2月22日105年度雄秩字第1號裁定原告不罰,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且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不罰,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實難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辯稱不知係遭員警追逐以及無法預知員警手指會被夾傷云云。惟查,員警於受傷前之追逐過程中,係身穿制服騎乘巡邏車,原告第一次闖紅燈時雖未鳴警笛,但原告開始逃逸時,已鳴警示燈及警笛等情,業據員警 許智先 到庭證述在卷(見卷42頁),且自現場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一路133巷口等路邊均有足夠之照明設備(路燈)觀之,並無燈光昏暗或人聲車聲吵雜,致原告無法辨別遭員警鳴笛、鳴警示燈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足認原告明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經員警示意稽查後,拒絕停車受檢,反騎車切入員警車道企圖逃逸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員警受傷等情明確,是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無抗拒稽查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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