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89號聲請人 李宜欣 相對人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案號:
1940H581、1966H589、1976H592)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6年8月8日調解會議時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40H581、1966H589、1976H592)為憑。且由調解成立結果內容:「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資雙方同意,積欠費用部分,資方分4次給付(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詳如公司提供給付金額明細表),由公司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公司並同意於106年8月15日前繳清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如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可知相對人應於
106年8月15日一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8,121元,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期義務,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