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廬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段廬芳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2段由臺灣大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05分許,行經該路與環河路口時,欲右轉環河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宏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被告突然右轉而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表淺擦傷、右膝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段廬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宏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