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近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樹德山莊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六段與九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黃彥齊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黃彥齊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彥齊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未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發生本件事故,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本件酒後駕駛之時間非長、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