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0日起,參加
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每月10日開標,自87年起,每年之3月20日及9月20日各加
標一次,採內標制,共56會,原告參加2會,原告之夫亦參
加2會,該會約定應於開標日後2日內給付會款,原告一直
繳納至第52會,原告及夫應取得最後4會會款,但被告卻拒
絕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第47會時有得標,且伊並未積欠原告會款
,原告也有止會並未繳到最後,原告所訴應是借款而非會款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憑。
另依本院調取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所載,原告於被告原辯稱
之第38會止會後之第39會起(即89年1月起),仍按月匯款
3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至第48會起至第51會因怕匯款金
額不足,乃分別匯款38,000元,第52會時先後2次分別匯款
5,000及18,000元,合計亦為35,000元,足見原告確實支付
會款至第52會無訛。再證人 李振敦 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辯論
期日證稱:「(我)四、五十會的時候標到的」、「我不知
道(有無止會)」、「我標到我有繳納全部。」、「沒有(
本院問有無聽會首或其他會員說倒會)」等語,顯見本合會
並無止會或倒會,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原告
主張其繳納會款至第52期堪認屬實,則其可得會款為1,040,
000元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