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 孫花 被告 周汎 可被告 鄭光程 原名 鄭閎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為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中被告鄭光程、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及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 周汎可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硯全 、 張德仁 等詐欺集團份子於96年6月間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並於96年9月19日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註冊設立EMBT基金公司。被告鄭光程受莊硯全指示,於96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簽立擔任EMBT基金在香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文件,嗣莊硯全詐欺集團即於96年10月24日持該等文件在香港註冊以E-MO
NEYBALANCETRUSTWORTHYGROU-PLIMITED.為名之公司。被告周汎可則於96年6月間,經由莊硯全介紹認識EMBT基金,由莊硯全擔任周汎可之上線,並提供點數予周汎可,再由周汎可製作、發放EMBT相關書面資料,並以前開網站上所誆稱之EMBT基金經合法設立,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EF-C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或14.2857%不等之紅利,並提供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以及高額紅利回饋等內容作為賣點,在高雄市○○○路○○○號7樓、巨龍公司等處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訴外人 林鎮豐 、 吳俊毅 擔任主講人,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96年8月間,原告經由訴外人 陳乃珠 介紹,訴外人 鄧景育 (被告周汎可下線 鄭明仁 的下線)解說,誤信EMBT基金為真,交付美金5000元(約新台幣(下同)172,000元)予陳乃珠及訴外人 張明道 投資,紅利則是向陳乃珠領取,於96年9月、10月陸續領回本金紅利計68,000元,嗣後始知受騙,原告剩餘未領回之款項仍有104,000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在案,被告周汎可、鄭光程分別經本院判決認定對原告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汎可則以:不認識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非其製作。原告是陳乃珠介紹,投資款也是交給陳乃珠,周博士(即訴外人 周登堂 )才是台灣最大的總上線,陳乃珠是周博士的舅媽,張明道是周博士的舅舅,而伊都沒有與周博士接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光程於附民程序抗辯:不認識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非其製作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為:㈠原告主張受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憑證於刑事告訴說
明 綦詳 (刑案警二卷第226至231頁),並據莊硯全於偵查中供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張德仁是我的助理,幫我收錢;供投資人匯款之香港恆生銀行及台灣萬泰銀行之帳戶為 鄭宇良 (即鄭光程)所有等語(刑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7年6月24日訊問即筆錄警卷一第1至8頁、第14頁,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122頁),明確證稱EMBT基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
㈡被告鄭光程係經由訴外人 李開文 之介紹認識莊硯全後,即收
受莊硯全提供之4萬元贖回其原質押於地下錢莊之身分證,並依莊硯全指示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恆生銀行設立帳戶,並將所取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莊硯全使用;又擔任EMBT基金在香港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鄭光程於刑案中供陳在卷(32911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90至91頁、第148至152頁,98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第15至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5至16頁,98年度核交卷第2696號卷第4至5頁,99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第8至11頁、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李開文證述:莊硯全告知我要找信任之人借帳戶,我便介紹鄭光程跟莊硯全認識,由鄭光程提供前揭中信、渣打帳戶存摺等物給莊硯全使用。我也有陪鄭光程一起去開立前揭中信帳戶及提領大額現金約2、3次,領完錢就交給張德仁帶走等語(2879號他字卷第32至35頁)明確。復有鄭光程之入出境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額逾100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大額(100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萬元以下)取款明細表;9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依序見97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第74至82頁、第24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80之23至180至29頁、第180之2至180之6)在卷可資佐證。
㈢訴外人周登堂、鄭明仁及原告等投資人於刑案中證述:周汎
可自96年6月間起,先後以高雄市○○○路、巨龍公司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訴外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鄧景育、 宮凡禾 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情(刑案2220號他字卷第40至42頁、97年偵字第3291
1號卷第181至188頁、一審卷四第301頁反面至311頁反面、97年他字第955號卷第187至190頁、一審卷三第16至26頁),且在大順三路據點扣得周汎可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可憑。佐以吳俊毅於刑案中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200元至250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周汎可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一審卷三第171頁、第174至175頁);證人 梁可秝 亦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為周汎可花時間設計」等語(見955號他字卷第41頁),足認周汎可有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並至遲自96年6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引他人投資。
又據周汎可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而且莊硯全是EMBT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作直銷都是作最上面的等語(刑案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25頁,32911號偵卷第79頁、第83頁,第955號他字卷第170頁,98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第42頁,一審卷四第312至第321頁反面,一審卷五第12
2頁反面)。而 陳亞寭 、梁可秝、陳乃珠、 萬蒨蒨 、 孫國實 、鄧景育、吳俊毅等人(一審卷二第209頁、卷二第241頁、第262至263頁、2220號他字卷第45頁反面),均表示其等據周汎可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知,周汎可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被告周汎可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前揭恆生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附表三編號29),而周汎可亦自稱此為莊硯全所交付(一審卷四第
320頁),而倘若周汎可非EMBT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周汎可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周汎可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2人都當面交付現金給周汎可投資EMBT基金等語(警卷一第55頁反面、第59頁,警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8頁,一審卷四第11頁)。而若周汎可確實不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周汎可亦坦承: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一審卷四第318頁)。然EMBT基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周汎可之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前已述及,則周汎可既為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可能?此外,再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周汎可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YPE帳號,但周汎可不給。我們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6頁,一審卷三第165頁)。而周汎可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有如前述,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周汎可明知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從中可獲取之高額佣金,仍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出售予下線,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問題產品,應認與莊硯全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此外,尚有有EMBT基金資料(含EMBT基金公司英文憑證、英
文執照、基金商品收益表、網站資訊列印畫面、以VIRTUALMONEY名義發行之虛偽提款卡資料);投資人之基金購買申請資料;投資憑證;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在EMBT基金網站之帳戶資料; 林鳳美 、 沈昆益 、 李珊慧 、 林趙美碧 、鄭明仁、 陳紅如 、 郭秀霞 、鄧景育所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影本、吳俊毅透過手機發送之EMBT基金廣告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額逾100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大額(100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萬元以下)取款明細表;9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鄭光程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前揭中信帳戶提款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林鎮豐提供給投資人有關EMBT基金資料之電子郵件;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之96年11月14日緊急訊息即時公告附刑事卷足憑。
㈤本件周汎可與莊硯全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詐騙行為
,係向不特定大眾為不實訊息之傳達,除直接接受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即第一層會員)之被害人外,經由第一層會員次第傳遞該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之人,亦屬被害人,故周汎可是否認識加入第一層會員外之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加入為會員究係因周汎可直接施詐所致,抑因其他會員遞次為之,均不影響周汎可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周汎可、鄭光程抗辯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之上手陳乃珠等人所獲利云云,自無足採。
㈥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認定鄭光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周汎可與莊硯全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告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有104,000元之損害。職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虛偽之EMBT基金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失,自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