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啓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明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明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15日繫屬本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雖主張所為不應構成強制罪,但於本院111年5月18日審判期日,則為認罪之主張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8日審判期日表示願意認罪之,僅就科刑上訴,並主張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查原審量刑,係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基於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強制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及情感糾葛,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即以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證,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堪認已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已經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明確態度(見本院卷第75、9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原審卷第210頁)等節,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