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皓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石皓尹所處之「刑」撤銷。
石皓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5月27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頁、第14-2頁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的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基於上述,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包含論罪證據、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宣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的「量刑」部分,並未引用)。
三、原審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本院尊重之:
被告主張: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方受詐欺集團利誘擔任車手,到案後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乃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第一線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較為不周,到案後坦承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 呂文雄 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呂文雄15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1-63頁,被告事後確實有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與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足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審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司法警察於被告落網後,曾以其他方法查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其等通訊軟體中綽號「育」的 鄭博文 ,被告於警詢中即協助指認鄭博文,此有被告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被告甘冒日後遭鄭博文報復的風險而指認鄭博文,代表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斟酌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對其有利的事項,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77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的部分即屬無可維持。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相較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的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到案後協助指證本次犯行的同集團共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呂文雄成立調解,賠償呂文雄15萬元,獲得呂文雄的原諒,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目前
雖然沒有因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本院已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的年紀尚輕、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節,而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減刑後的上開刑度已屬適當之刑,為警惕被告日後不能再犯,上開宣告之刑乃有執行的必要。其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了本案遭法院判刑以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被告目前即因其他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受到詐欺集團以利誘惑,想要不勞而獲的僥倖之心甚重,上開宣告的刑罰更有執行的必要。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