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機車停車場時,見 蕭秀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蕭秀娟之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面額各1,000元振興消費卷2張之藍色側背包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嗣後蔡瑞珍發現蕭秀娟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卡套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蔡瑞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欲提領6萬元,然因自動櫃員機故障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而未遂, 復賡 續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所旁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蔡瑞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分7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每次提領蕭秀娟之帳戶均另被扣取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共領取14萬元得手。嗣因蕭秀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承辦員警並於111年1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蔡瑞珍居處搜索,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振興消費卷2張及現金4,900元(均已發還蕭秀娟)、其犯案時穿著之褲子、鞋子等物。
二、案經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持告訴人蕭秀娟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涉犯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坦白認罪,並坦承案發時持有告訴人藍色側背包,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能因其持有該藍色側背包即因此遽認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是自公園機車旁地上撿到告訴人背包,不知該背包為何會掉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秀娟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停車場內,並將內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及面額各1,000元振興消費卷2張之隨身藍色側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離去,被告隨後抵達停車場,徒手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上開藍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發現告訴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上,遂先前往○○郵局,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欲提領帳戶內存款,因自動櫃員機故障而未得逞,繼而前往○○區農會設於○○區衛生所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分7次各提領2萬元,共領得郵局帳戶內存款1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14萬元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上情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被告竊盜及領款行經路線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被告案發時穿著之鞋子1雙、褲子1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1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受理被害人蕭秀娟報案,稱其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發現其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之重機車000-0000號車內財物遭竊,後又於前往郵局掛失時,發現遭人盜領提款卡內現金14萬元,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涉有重嫌,現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過目,影像中之人是何人?該件竊盜及詐欺案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本人無誤。該件竊盜及詐欺案是我所為。(請詳述竊取過程?)我於111年1月17日中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家樂福購買物品,行經新營區綠都心公園的機車停車場,先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並前往公園旁的廁所內上廁所,如廁後我要騎乘機車離開時,順手掀開隔壁車輛的後置物箱,發現其未上鎖,就順手拿走放在置物箱內的藍色隨身小包包,之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至公園另一處停放,並下車查看包包內有何物品,當時我有發現包包內有手機1支、一個透明夾鏈袋內裝現金約3,000元(詳細金額不詳)、健保卡1張、振興五倍卷2張(面額1,000元)、郵局金融提款卡1張以及印章1顆,隨後我就騎乘機車離去。(你是以何種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內之財物?有無使用工具?有無共犯?)我當時以徒手的方式竊取,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共犯。(本次行竊有無事先預謀?)我是臨時起意的,沒有事先預謀。(為何會選定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作為犯案目標?)我沒有特別選定,我是去那邊上廁所,剛好看到。(為何你要竊取該被害人蕭秀娟所有之藍色皮包?)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出來剛好看到,並順手竊取。(你於得手該藍色皮包後,往何處去?做何事?)我確認完內容物後,發現提款卡套上有寫密碼,便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方向離去。之後我先去○○國小旁的郵局ATM(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為提款機故障,所以當下我有把提款卡插入ATM,但是沒有辦法提領。隨後我就要沿○○方向返回住家,返回途中有看到路旁有一臺ATM,我便插入提款卡,由提款機提領現金共7次,金額共14萬。(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及盜領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我知道。(經查你有多次竊盜紀錄,你是否平時將犯罪所得做為你生活之費用?)因為我在外有欠賭債,所以我都將竊盜所得之財物,拿去償還債務。」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詳細供述其竊取告訴人藍色側背包之動機、經過情節。
2、被告又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內,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的藍色小包包?)是。(你有無使用工具?)沒有。我是徒手,該機車置物箱沒有上鎖。(提款卡你作何使用?)我在同日1時41分到○○郵局提領,但因提款機故障而無法提領,所以同日下午1時54分左右,我在○○區衛生所旁農會提款機分7次共提領14萬元。(本件涉犯竊盜及詐欺犯行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就其竊取告訴人藍色側背包之經過情形供述明確,且與其警詢之供述一致。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否認罪?)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犯罪事實實在。(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實在。沒有意見。(你是徒手硬把告訴人的置物箱扳開?)是,我沒有用工具。(告訴人包包裡面是否有現金2,500元及消費券2,000元?)是。(你有無拿走告訴人包包裡面1支手機?)是。後來我將手機丟棄。(你拿蕭秀娟的郵局提款卡第一次要領6萬元是否沒有領到?)是。後來有領到現金14萬元。(你領了這麼多錢,警察到你家之後,為何僅剩下4,900元?)我還了車貸及欠當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至70頁),同樣就其竊盜犯行供述在卷,且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並無歧異。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述之竊盜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物品遭竊?)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內,我當時騎乘000-0000輕機車去那裡上廁所,要進去前我將我的側背藍色小包包放進車內置物箱內,大概隔10分鐘後出來,我打開車廂查看,發現我的藍色小包包就不見了,側背藍色小包包裡面有我的健保卡,提款卡、IPhone8plus手機、2,500元及2,000元振興消費券(五倍券)。」等語相符。
由告訴人指訴內容,堪認其藍色側背包並無掉落地面之可能,且告訴人所述藍色側背包內之財物又與被告供稱其竊取後查看告訴人放置於該側背包內財物內容互核一致,若告訴人之藍色側背包係被告以外之人掀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竊取,則該竊嫌之目標顯然係藍色側背包內財物,何以會一物未取,直接將藍色側背包丟棄在地,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更何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其約案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機車停在公園停車場,而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9至50頁)顯示,被告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20:03(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0分鐘),被告騎乘機車至公園另處停車場停放後,下車步行,朝監視器方向往公園內走去,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20:57時,手持告訴人藍色側背包並低頭檢視包包內物品,由上述時間序可見,告訴人停車離開,至被告將所騎乘原停放在告訴人機車旁之機車,騎乘至監視器可攝錄到之公園另處停車場時間相距甚短,至多在1分鐘內,以如此短暫時間而言,顯難如被告所辯有其他人先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藍色側背包,將之丟棄在地,恰巧為被告發現立即拾起,並騎乘機車到公園另處停放等情事,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灼然至明。
5、從而,由上開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及持所竊得之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雖先因自動櫃員機故障,而未成功自○○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嗣後已成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區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14萬元得手,而達既遂階段,則只要其中部分既遂,即不再贅論其餘未遂部分,概以詐欺取財既遂論處,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既、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尚因竊盜等案件假釋中、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當庭與告訴人蕭秀娟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就被竊之物及遭詐領款項不對被告民事求償,另由被告與郵局處理等情,故被告所竊得之物及詐領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說明相關犯罪所得之不予沒收,均無違誤。被告確有本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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