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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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鄭惠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慧紋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併附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筱蓉法官李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錄: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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