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謝佳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承認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槍枝屬自首,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經遵期到庭,無逃亡之意,抗告人已深具悔意,並極力達成和解理賠傷者損失,絕無任何隱瞞或不知悔改,對於本案偵、審無故意延滯,阻礙調查之情況,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與妻女同住,稚女剛滿月,被告入獄,妻女生活陷入困境,極須被告返家照料,實無逃亡之可能。羈押迄今,法院已對本案查證完畢,對涉案情節亦都據實陳述,且於本案案情而言,更無其他人證,何來勾串證詞之可能,抗告人所涉均係5年以下本刑,非重罪,原裁定以被告另案為由,顯有違法。抗告人雖涉他案,該他案於審理期間,未查明事實,逕以未陳報住居所地址認抗告人係出於逃匿之意思,實難謂無速斷之嫌。目前抗告人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顯有固定住居所,將不致再有未收傳票而不知庭期之情事,抗告人願以現金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106年11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王財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犯罪後,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影卷、查詢主文結果表等附卷足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所指已坦承犯行或本案之槍枝已自首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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