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榮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榮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號「越快樂生活館」擔任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雅慧 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指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江國榮從中抽得400元以牟利,其餘600元則歸 阮氏雅慧 。嗣於106年9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警員 呂坤翰 喬裝男客進入址,江國榮即以遙控器開啟1樓通往2樓之鐵門,並帶領呂坤翰進入上址2樓之1號包廂內及媒介阮氏雅慧為其服務,按摩30分鐘左右,阮氏雅慧隨即要求呂坤翰翻身仰躺於床舖上,並主動以手撫摸呂坤翰之生殖器,呂坤翰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阮氏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07224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保險套
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江國榮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全套性服務(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2,000元,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阮氏雅慧替客人從事全套性服務」等語,被告辯稱:阮氏雅慧於106年8月間向伊應徵這份工作,伊有告知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及打手槍,但伊不知道阮氏雅慧在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會向男客詢問是否要從事全套性服務,並向男客收取2,000元,純屬阮氏雅慧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阮氏雅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間開始在「越快樂生活館」上班,當時是向老闆江國榮應徵,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及打手槍。伊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向男客詢問是否要全套性服務,並向男客收費2,000元,此筆收費毋庸與店家拆帳,但伊要看男客的年紀及是否順眼才會詢問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事實同一,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阮氏雅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竹簡字第4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且被告前有犯妨害風化罪遭判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外,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未見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只,為阮氏雅慧所有而非由店家(即被告)提供,業據阮氏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