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3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1518公克)。楊雅華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