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簡博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博樹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未賠償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15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基此,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受詐騙金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