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國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國騏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尚就讀國中之A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羅國騏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執意基於縱A女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6日23時許,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羅國騏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即無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親已於100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公訴人因此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