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聲請人 徐金寶 受選任人 許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徐榮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文君為被繼承人徐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榮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榮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之父 徐朝相 、母 李秀香 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2月18日死亡,共遺有土地7筆,現因需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徐榮富卻於101年3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同為上開7筆土地之繼承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鈞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4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由被繼承人之弟媳許文君(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10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許文君與被繼承人具親屬關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許文君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訊問時亦到庭 陳明 同意擔任徐榮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徐國良、 徐月貴 、 徐月玲 亦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由許文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許文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