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福榮 非訟代理人 陳秋欽 受選任人 陳芳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亦成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芳均為被繼承人簡亦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亦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簡亦成(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民安巷一之二號)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亦無法就遺產取償,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亦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簡亦成
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0九號及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聲請人主張由陳芳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陳芳均係執
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另陳芳均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