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趙雄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趙瑞蘭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趙美玲
趙雄財 趙秉封 趙秉彥 趙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瑞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雄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瑞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雄華(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瑞蘭(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趙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會談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只有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論: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70幾年時,陸續出現精神錯亂、自言自語、幻聽、妄想、在外遊蕩及攻擊他人等情形,曾送往醫療院所,並接受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經持續治療,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仍難以回復,後亦無法規則從事工作或負擔家務。相對人領有103年5月1日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鑑定時,相對人注意力難以集中,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狀況時,相對人表現對當下進行之事務較不關心或反應遲滯;言語部分,相對人口齒稍不清晰,鑑定過程少有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僅少部分能切題,理解詞彙較少,有時需重覆詢問,或多加解釋,或需要較久的反應時間,回答之內容常為「不知道」或有錯誤情形,且較簡短貧乏,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言語有反應遲滯、或出現內容錯誤之情形;思想部分,思考過程緩慢,內容簡單,理解能力較低,且有不切實際之想法;病識感部分,大致知道自己能力不足,不排斥由家人協助處理或協助決定個人重要事務;認知功能方面,有關較具體事務的詢問,例如:對於其生日、人物地點之定向感等,相對人往往難以正確回應,時間之定向感更有嚴重障礙;對於100減7的計算,難以正確回答;對於個人生活史或個人病史,難以完整回答。文字數字之辨識,亦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部分照護協助;經濟活動方面,由於長期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欠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相對人於處理日常簡單經濟活動,都已有相當困難,而對於較複雜的經濟活動,例如:金融機構帳戶的往來交易、交易契約、或市場常見定型化契約等,往往需要相當社會常識及抽象名詞概念之理解使用,縱使給予詳細說明,相對人必難以理解判斷,需由他人代為決定,據此,相對人個人從事全般經濟活動能力係有明顯障礙;另外,相對人對多數事務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一般社會功能亦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目前在規則藥物治療中,正性精神病症狀已較緩和,目前多為負性症狀。建議持續治療,並施予適度職能治療及日常生活刺激,以減輕整體退化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6月29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69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5年7月7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綜合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訪視聲請人及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自70幾年間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持續治療,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仍難以回復,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事務,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關係人趙美菊、趙美玲知悉且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趙雄財、趙秉彥、趙秉封則因病無法理解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趙美玲同住於自家接受照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日後不致有所爭議,又關係人趙美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趙美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親人即關係人趙美玲、趙秉封亦表明同意之意,有上開筆錄、聲請狀、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訪談筆錄可稽,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及上情暨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趙美玲為相對人之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趙秉封等人亦表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筆錄、聲請狀、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檢附之訪談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趙美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