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卓獅
李望卓川傑 卓政 惠 卓政芳 卓信宏 陳卓月 理卓馨 洪勝森 洪淑惠 洪淑娟 洪俊曜 洪淑如 顏束玉 陳曾束眞 曾麗雲 李孫素真 孫積善 孫積永 孫聖玟 孫積章 陳進發 陳美玲 陳美如 陳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卓獅等25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非係以被告卓獅等25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顏木 之繼承人,並提出所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顏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卓獅等25人之戶籍謄本為其依據。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顏木之住所為「台中縣○○鎮○○里000號」,至共有人顏木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則不詳,本院曾於105年5月13日依原告聲請命提出共有人顏木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先於105年6月16日具狀稱依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台帳記載共有人之一為「 顏程 」,並無「顏木」之人,而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謄本則記載共有人為「顏木」,遂認為係地政機關誤載「「顏程」為「顏木」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上情,經該所函覆否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有該所105年7月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612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遂於10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共有人顏木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原告乃於105年7月19日及105年8月10日分別具狀陳報所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木即被告卓獅等25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以下),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卓獅等25人之被繼承人顏木之戶籍資料記載,該名「顏木」為日據時期大正7年(即民國7年)00月0日出生,於大正7年11月7日死亡,即該名「顏木」實際上為僅存活3日之嬰兒。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最早辦理登記時期為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使當時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並無「顏木」之人),而依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陳嶺 委託林 指南代書申報土地權利,土地共有人名簿即有共有人「顏木」之記載,而該申報日期為35年7月,並於36年6月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各情,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木」至遲於35年7月間仍應為存活之人,否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怎可能以28年前出生3日即死亡之嬰兒為土地登記權利人?倘再往前推算,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始辦理土地登記,依常情亦不可能以大正7年即已死亡之人為共有人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故本院認為原告於上揭時間陳報於大正7年已死亡即被告卓獅等25人之被繼承人「顏木」,應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顏木」,僅為姓名相同而已,亦即被告卓獅等25人並未因繼承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即已死亡之「顏木」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甚明。詎原告卻於105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木之訴訟,並以被告卓獅等25人為所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木」之繼承人為由列為共同被告追加起訴,顯然係以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核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有違,是原告對被告卓獅等25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即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