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 鄧秀麗 相對人 蕭鴻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4,30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09年度中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4,302元。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而為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中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7萬4,302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實施假處分程序。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據相對人聲請撤銷110年度司執全第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2月15日辦理塗銷不動產假處分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112年4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早於112年2月20日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即判決相對人敗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而觀之該判決理由三、(二)、(三)記載認被告(即聲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萬4,302元部分之假處分所受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受敗訴之判決,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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