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巷一○弄二七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進行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