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凃煜欽 即永順企業行相對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09號假扣押、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83號撤銷假扣押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聲請人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惟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復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