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5%(目前年息5.107%),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04,30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貸款契約書、
還款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