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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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確認單價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訴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單價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阿公店水庫更新越域引水路工程(第五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經濟部水資源局)對於系爭工程「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部分,強度175KG/c㎡之混凝土,漏列三千六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四千八百七十九立方公尺),強度210KG/c㎡之混凝土,漏列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二萬零九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上開混凝土數量漏列甚鉅,超乎當事人得預見之範圍,即不在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範圍內,應屬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應由兩造共同重新議定合理單價。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公布之物價計算,扣除經濟部水資源局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因此導致洞內(外)混凝土澆置費及運輸費大幅增加,伊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另因工期增加,而多支出環保費、勞安費、品管費、保險費、營業稅、管理費用。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三元,應由經濟部水資源局給付予伊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經濟部水資源局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經濟部水資源局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命經濟部水資源局給付超過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洲域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則為經濟部水資源局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洲域公司其餘請求,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經濟部水資源局則以:系爭混凝土之漏列,屬工程數量補正之問題,其工程款應依原契約之條件、單價計算履行,無調整契約單價問題。又伊就漏列之工程款,已依實際核計並將結果通知洲域公司,並無爭議,其事後要求提高單價,為無理由。再系爭工程並無新增加之工程項目,洲域公司自行調整混凝土價格為請求,與契約不符。至所增加之澆置費、運輸費等部分,伊亦已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完畢,施工期間無物價波動原因;另有關工程之管理費用如環保費等,亦按工程金額計算給付,均無調整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經濟部水資源局給付超過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洲域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經濟部水資源局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開工後,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工程之混凝土數量,強度175KG/c㎡漏列三千六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強度210KG/c㎡漏列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立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上開工程屬洲域公司承攬之範圍,惟經濟部水資源局對外招標之初即未將該工程漏列之混凝土數量及費用列入招標工程項目,洲域公司於施工期間始發現,經濟部水資源局乃通知將之列入工程項目及數量等情,經經濟部水資源局自認屬實。按上開漏列混凝土之數量,分別高達原設計數量之百分之七十六及百分之六十四,超乎一般工程經營者所得預見之範圍,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應不為原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所及,核屬重大之契約變更。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機關(指經濟部水資源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指洲域公司)變更契約。」;第二十二條前段:「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規定,究其文意,經濟部水資源局固有通知洲域公司變更契約之權利,惟仍需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洲域公司應施作工程項目漏列之混凝土數量情況重大,兩造就此並無達成契約之合意,自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變更。縱認屬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數量變更,惟因屬經濟部水資源局於工程設計規劃時疏失所致,洲域公司並無可歸責。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以契約單價計算其工程款,無異將其不利益歸由洲域公司承擔,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再系爭混凝土數量之漏列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非工程發包圖說必需施工項目之數量更正或補正。本件漏列混凝土數量過鉅,已構成契約數量重大變更,且為可歸責經濟部水資源局事由,非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變更,而應屬增加之工程項目,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由兩造共議合理之單價。兩造既無法合議定其單價,且經濟部水資源局並因之受有利益,則洲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請求確認漏列混凝土數量單價,並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前段揭示之原則;如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乃「決標程序」之㈥所明示,屬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法則之行為。經濟部水資源局為政府所屬機關,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招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有關系爭漏列混凝土數量之爭議,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及兩造契約約定,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依誠信原則予以解決。查洲域公司以總工程預算金五億九千三百三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二‧二五比例之決標價即三億一千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嗣經濟部水資源局以原預算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後與洲域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175KG/c㎡混凝土由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十元調整為八百九十三元;210KG/c㎡混凝土由每立方公尺一千八百十元調整為九百四十六元。此項調整合約單價有比例失衡情形,自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系爭混凝土數量之漏列,既屬新增之工程項目,則經濟部水資源局援引調整後之合約單價以為計價依據,顯失公平、合理。參酌洲域公司投標之估價、經濟部水資源局預算估價、洲域公司實際支出之單價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資料,可證洲域公司之投標價格應屬合理;且其既以此價格核計施工成本及利潤標得系爭工程,即表明其同意以此價格承攬,故關於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計價基準,自應受其投標價格之拘束。惟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系爭混凝土之單價為鑑價,鑑定結果以:「漏列混凝土工程及因混凝土數量增加所支出的洞內洞外混凝土澆置費、運輸費,建議經濟部水資源局應依洲域公司投標單價乘百分之九十三點九四給付。」,則系爭漏列之混凝土單價以洲域公司投標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三‧九四予以核計給付為適當。依此計算,其中175KG/c㎡混凝土之金額為四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210KG/c㎡混凝土為一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三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尚應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至洲域公司因系爭混凝土數量增加所支出洞內、洞外混凝土澆置費及運輸費,亦應以投標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三‧九四為核計。混凝土澆置、混凝土運輸(均包括洞內洞外)各漏列之數量為六千六百九十立方公尺、一萬零四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詳原判決附表三),則經濟部水資源局就此部分應給付洲域公司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尚應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關於環境保護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及保險費等,隨工程數量及施工期間而增加,洲域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亦屬有據。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為三億一千萬元(詳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上開費用總計約為系爭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若依洲域公司投標單價(詳見原判決附表六)予以核計(總計為四百十萬六千九百元),約為系爭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二點四四五,漏列混凝土工程部分既應依洲域公司投標單價為基準計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鑑定,則系爭工程因漏列上開混凝土數量致增加之環境保護工程等費用,依投標單價之比例核算,經濟部水資源局就此部分應給付洲域公司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從而,洲域公司本於承攬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經濟部水資源局給付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漏列之混凝土數量,為原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所及,屬重大之契約變更;繼又謂兩造就系爭漏列之混凝土數量,並未達成合意,非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變更,前後已矛盾。況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係指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規定,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外要求承攬人施作所新增之工作,故如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僅係未列入計價項目之「漏項」情形,即非屬新增工作項目。本件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工程,係洲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所應予施作之工程範圍,原審竟認各該項工程漏列之混凝土數量,屬新增工程項目,亦有可議。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原審既認系爭漏列混凝土數量屬新增之工程項目,則經濟部水資源局應給付此漏列混凝土數量之金額多寡?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兩造共議合理單價,乃原審逕依職權以洲域公司投標單價之百分之九十三點九四計價,認定經濟部水資源局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復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尤有未合。再,洲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漏列混凝土數量之價額、洞內及洞外澆置費、運輸費用,均應按其投標單價作為計算基礎;因而增加之環保費、勞安費、品管費、保險費、營業稅及管理費用應按投標單價,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點二八比例計價。原審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就上開增加之價額、費用分別按洲域公司投標價格百分之九十三點九四、百分之十二點四四五比例予以核計,然上開鑑定報告比例所憑之依據何在?原審未遑查明,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非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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