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連江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