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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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桃園縣○○鄉○○街○巷巷底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號。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建物樓頂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板模頂桿28根(計有長頂桿18支、短頂桿10支)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而上開鐵製板模頂桿,係案外人甲○○於案發前約2、3個月幫被害人丙○○搬至前開建物樓頂,且於案發後,甲○○並有向被告說明,被告所取走之鐵製板模頂桿係被害人丙○○所有,而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取走上開鐵製板模頂桿,僅表示用完即會歸還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見證人丙○○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鐵製板模頂桿為其所有之情節,要非子虛。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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