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育斌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斌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本件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南檢欽偵臻緝字第25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11月18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偵緝卷第1至8頁),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得,暨其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偷竊之,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全部犯行,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拘役35日及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鄭育斌(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育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斌(警卷第9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證述│之上開財物。│├──┼─────────────────┼──────────────┤│2│證人即 張良忠 (警卷第12頁)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手機││││賣予證人。││││2.指認被告照片無訛(P.49)。│├──┼─────────────────┼──────────────┤│3│扣押書(警P.29)及贓物認領保管單(P│1.自張良忠扣得手機1支。│││.30)│2.被害人 謝闓任 領回。│├──┼─────────────────┼──────────────┤│4│證人即被害人 李榮謙 (警卷第16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證述│之上開鐵製機車排氣管1支、白││││鐵製鍋子1個。│├──┼─────────────────┼──────────────┤│5│證人即 李明泉 (警卷第18頁)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鐵製││││機車排氣管1支、白鐵製鍋子1││││個賣予證人。││││2.指認被告照片無訛(P.53)。│├──┼─────────────────┼──────────────┤│6│證人即被害人 沈坤輝 (警卷第21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證述│之瓦斯爐2台。│├──┼─────────────────┼──────────────┤│7│證人即 邵滿女 (警卷第23頁)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瓦斯爐││││2台。│├──┼─────────────────┼──────────────┤│8│證人即被害人 周文賢 (警卷第27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證述│之存錢筒1個(內有617元)。│├──┼─────────────────┼──────────────┤│9│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頁28)│被害人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各竊盜罪,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所犯法條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1│99.7.2│台南縣永康市新│謝闓任│手機2支及現金新台│││14:30│興街70號旁品冠││幣(下同)2000元││││資源回收場內辦││││││公桌抽屜內│││├──┼────┼───────┼───┼─────────┤│2│99.7.4│台南縣永康市二│李榮謙│鐵製機車排氣管1支│││10:00│王里南工街226││、白鐵製鍋子1個││││巷1弄口NEN-619││││││號機車上│││├──┼────┼───────┼───┼─────────┤│3│99.7.5│台南縣永康市六│沈坤輝│瓦斯爐2台│││7:20│合路97號前騎樓││││││下│││├──┼────┼───────┼───┼─────────┤│4│99.7.5│台南縣永康市龍│周文賢│存錢筒1個(內有617│││16:15│潭里龍中街66號││元)││││2樓臥室內之櫃││││││子上│││└──┴────┴───────┴───┴─────────┘(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