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建運 」行經新竹市○○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曾淑枝 )會車時險些擦撞而心生不滿,竟與「陳建運」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驅車至新竹市○○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處,將上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被告下車後以腳踹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陳建運」則持木棍將該車左前車門玻璃車窗敲破,致玻璃車窗不堪使用,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顏面受有挫傷,顏面骨有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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