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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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竟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認抗告人於95年度尚有各類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3萬9308元,名下尚有多筆價值合計約26萬3160元之股權投資。並以抗告人前揭收入尚足以供應平日生活所需,且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核定為1萬1692元,而以抗告人名下股權投資價值超逾此金額甚多,當足支應訴訟費用等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早已無收入,所以賣出持股維生,因之,至95年10月14日,抗告人名下已無任何股票。又依原裁定所載,我國93年度至95年度之平均個人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3萬元,抗告人於95年度收入為23萬9308元,則抗告人一家5口平均每人每年僅有4萬8000元之生活支出,已遠低於政府公布之生活水準。且抗告人已獲政府核准卡債協商債務,足證抗告人已破產及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乃原法院引用舊資料,率予認定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股票已全數賣出,固提出95年度、96年度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依原法院調取之抗告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扣除抗告人股票投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外,抗告人尚有其他所得2153元、薪資所得23萬4000元、利息所得2113元、執行業務所得1萬5039元,合計共25萬3305元(見原審卷第26頁),且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以觀(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抗告人之配偶 林麗菁 (未在同一戶籍),及長子 林士翔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子 林昱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為年滿20歲而有謀生能力之人。乃抗告人就其自96年起即無任何收入,且其配偶及有謀生能力之長子林士翔、次子林昱廷尚須其扶養,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已獲核准卡債協商債務等情,亦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獲准卡債協商債務,亦不當然即可認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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