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668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二者核定拍賣底價計新台幣255萬元)於民國82年11月5日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與家屬早於設定抵押前,已居住在該址迄今,業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四鄰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該屋之裝潢亦為抗告人出資,經呈報裝潢承包商 葉一澎 為證人,並請向債權人調閱對債務人放款前估價程序所拍攝之檔案照片佐證。至於抗告人乙○○雖暫將戶籍遷出上址,乃為應徵工作之需,抗告人現仍居住上址。故對執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准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進行拍賣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在查封前即占有執行標的物、其占有之原因、是否有正當權源,宜為相當之調查,即從形式上調查結果,已得排除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標的物或第三人並無所主張之占有權源,自無須將之列為拍賣條件,如第三人對之仍有爭執,儘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否則若第三人一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將增加執行結果之不確定性,妨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影響拍定人之權益。
三、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前,即與債務人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執行法院應將此使用借貸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云云,債權人則否認抗告人於85年9月11日前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經查,抗告人2人於82年
2月6日遷入系爭地址,固經提出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為憑。惟抗告人乙○○係債務人甲○○之弟,且 據渠 2人父親於84年11月25日另債權人世華聯合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本件係調卷拍賣)稱:系爭建物係供自住(見同日執行筆錄),及甲○○於85年9月11日始遷出上址,亦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又抗告人乙○○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各該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調查結果,僅足以認定抗告人於85年9月11日甲○○遷出上址前,係以家屬身分同居而使用系爭建物,乃甲○○之占有輔助人。即抗告人縱有向甲○○借用系爭建物,亦在85年9月11日以後,既在84年11月25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後,按之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原無須將該使用借貸關係列入拍賣條件,抗告人如仍爭執於82年間遷入上址時即與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執行法院不應以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除去其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因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原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儘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列入拍賣條件,並就執行法院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