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丙○○○○業務員兼司機,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六日,其與丙○○○○業務員甲○○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向客戶義春南北雜貨行、益隆南北雜貨行(起訴書誤載為益義南北雜貨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明德南北雜貨行、龍田南北雜貨行、東玉興南北雜貨行、大眾南北雜貨行、簡永昌南北雜貨行各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九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十六元、面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起訴書就支票部分各誤載為面額三萬元、八萬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合計現金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面額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甲○○並將所收取之貨款悉數交由乙○○置於背包內保管, 平世昇 明知所收取之貨款,應立即繳回丙○○○○入帳,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貨車搭載其返回丙○○○○後,趁甲○○如廁之際,未將上開貨款交付丙○○○○會計丁○○(起訴書誤繕為 邱淑文 )入帳,即乘隙攜款離去,將之侵占入己,旋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丙○○○○負責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係丙○○○○業務員兼司機,負責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並於前揭時、地與業務員甲○○同至桃園縣中壢地區收取上揭貨款後由其保管,且未於當日將之交與會計丁○○入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於案發時遭在丙○○○○附近等候之地下錢莊之人帶走,背包內之貨款亦遭取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丙○○○○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我與被告一起開車到中壢地區收取貨款順便換貨,那天下大雨,剛好車內有個背包,我就把到中壢收到的第一筆貨款大約十萬元放在背包內,並將背包交給被告,那天向義春南北雜貨行、益隆南北雜貨行、明德南北雜貨行、龍田南北雜貨行、東玉興南北雜貨行、大眾南北雜貨行、簡永昌南北雜貨行所收取貨款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九千四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十六元、面額三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我都是放在背包裡交給被告保管,嗣於當天晚上八、九點左右,我駕駛貨車搭載被告回到丙○○○○,因為我要上廁所,就請被告將貨款交給會計丁○○入帳,丁○○就要被告將裝貨款的背包交給她,被告就說他先講手機等一下,我就先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詢問丁○○被告人呢,丁○○說被告在外面講電話,但我出去沒看到被告,我就慌了,立即騎機車去找被告,並動員海產行裡的其他人也一起去找,隔天老闆戊○○調出監視錄影帶尋找被告離開的畫面,我看到被告在海產行門口探頭探腦往裡面看,當時海產行內有會計及業務人員,我人剛好在廁所,鏡頭好像是被告在看我出來了沒有,那時被告並沒有在講電話,而且好像有要跑的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
⒉證人即丙○○○○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被告與甲○○一起出去收貨款,後來他們駕駛貨車回到丙○○○○時,我正在辦公室地上整理東西,當時被告先下車,且一下車就一直講手機,並走到海產行裡面,我以為被告要上廁所,但是被告又沒有開廁所門的動作,後來被告又走出來走到甲○○那邊,與甲○○講話,當時甲○○還在車上,被告還是在講手機,後來甲○○也下車了,跟我說要交帳,甲○○向被告說了很多次要交帳,但被告一直在講電話,並走到海產行外面,甲○○還上前向被告說要交帳,講完後甲○○就先去廁所,我在辦公室裡等被告交帳,被告向我示意說他要講手機,要我等一下,後來我數度向被告表示要交帳,被告還是一邊講手機一邊向我示意要我等一下,我就在那邊等,後來甲○○從廁所出來,問我被告人呢,我說被告在外面講手機,結果甲○○出去看,發現被告已經不在了,當場我就打電話給老闆戊○○,甲○○則在第一時間騎機車去找,海產行內另一位業務員也出去看,後來我看監視器拍攝到的畫面,剛好是貨車與海產行大門細縫那邊,我看到被告在那邊講電話,並往海產行裡面辦公室方向看了二、三次,當時甲○○人在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⒊證人即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己○○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我至銀行提示當天,林品位向我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要我代為提示而交給我,他說該紙支票是別人還錢給他,因為我與林品位是多年的朋友,想說借個帳號沒關係,就沒有多問,後來我去銀行提示,才發現該紙支票已掛失止付,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方知該紙支票係被告交給林品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⒋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檢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七)國世銀北桃園字第一四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兌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⒌參互上開事證,足證前揭貨款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現金
,及面額合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確為被告乘機攜離丙○○○○,予以侵占入己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於案發時遭在丙○
○○○附近等候之地下錢莊之人帶走,背包內之貨款亦遭取走云云,並提出網路報案資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惟:
⒈案發當天被告僅任職丙○○○○數日,又整日與甲○○在
一起,地下錢莊之人怎知被告何時回到海產行,且是日下大雨,海產行附近未見其他車輛或人員,案發時甲○○亦未聽聞求救或其他特殊之聲音,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是被告所辯案發時係與地下錢莊之人通電話,且地下錢莊之人就在海產行附近守候一節,已與事實不符。
⒉況案發當日所收取之貨款俱置於背包內由被告保管,甲○
○、丁○○並數度要求被告交付貨款,被告均以講行動電話為由,示意稍候,並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步行至海產行門外,曾數次向內張望海產行之動靜,並察看甲○○是否已出廁所,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如前。衡情是日所收取之貨款既均置於背包中,被告縱使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交談,亦僅需短短數秒之時間,即可隻手將背包自身上取下交給會計丁○○,輕易完成交帳動作,若非被告伺機取走貨款,而以講行動電話為藉口,何需一再拖延交帳之時間,並於步出海產行外,猶數度探頭向海產行內張望?又豈有明知與之通話者係地下錢莊討債之人,卻反而隨身攜帶鉅額貨款與之晤面之理?⒊且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七秒
,以電腦網路傳送內容為「對不起,辜負你的提攜和信任了」予丙○○○○負責人戊○○,此據證人即丙○○○○負責人戊○○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之三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如非前開貨款係為被告所侵吞,而自知理虧,又何需傳送簡訊向戊○○致歉?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報案資料記載:「您於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傳送之網路報案,我們已收到了,有關您留言『被錢莊追債被帶走身上財物都被拿光』乙節,我們立即責由東園街派出所為您辦理」等語,苟如被告所稱,其遭地下錢莊之人拘禁(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然其竟能於遭囚禁期間以電腦網路上網,並於是日以電腦網路分別傳送簡訊予戊○○及警察局,地下錢莊之人竟渾然不覺,已悖異常情。況被告既知其遭拘禁地點為中和市○○路過去半山腰之一幢公寓(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焉有向警察局報案時,不留下其遭拘禁處所之相關線索,以利警方迅速馳往救援,豈有於報案內容僅強調身上財物遭劫,對於被囚禁之事竟隻字未提?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丙○○○○之業務員兼司機,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丙○○○○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對被害人即丙○○○○之營業危害甚鉅,且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一│ 陳武隆 │彰化商業銀行北│九十六年六月│三萬四千八百│CM七七四七四││││桃園分行│二十日│元│三○│├──┼───┼───────┼──────┼──────┼───────┤│二│ 呂秀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九十六年六月│八萬一千九百│CB○一四四八││││行北桃園分行│十日│四十元│一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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