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維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不詳之人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蕭輔新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7萬8,415元轉帳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王正華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張維家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由張維家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47萬8,500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在旁監視及把風,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張維家,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張維家因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維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㈠所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蕭輔新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使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欲提領款項之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領取,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㈡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㈣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㈥被告如事實㈠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蕭輔新詐欺取財、洗錢,致受有財產損害;復依他人之指示,欲領取被害人王正華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正華。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並已返還被害人王正華受騙之款項,及經被害人蕭輔新同意,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67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器材工作、因疫情影響導致虧損,經濟情形快要維持不下、須扶養8歲兒子及7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返還被害人王正華受騙之款項,並願賠償被害人蕭輔新所受損失,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賠償被害人蕭輔新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蕭輔新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蕭輔新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正華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堪認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部分款項既已返還被害人王正華,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且本案既經查獲,應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況現今網路、電子工具發達,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操作,均可透過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為之,存摺尚非必用之物,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1蕭輔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輔新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使蕭輔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蕭輔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頁)。③蕭輔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1至63頁)。④蕭輔新之聯邦銀行匯款單1張(偵卷第65頁)。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7頁)。⑥蕭輔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1至137頁)。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6至29頁)。2王正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正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使王正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⑦。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③王正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1至73頁)。④王正華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卷第75頁)。⑤本案詐欺集團對王正華施用詐術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77至79頁)。⑥王正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77至79頁)。⑦張維家行動電話中與王正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03頁)。⑧王正華之台新銀行匯款單1張(偵卷第139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存摺1本張維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行動電話1支㈠廠牌VIVO㈡門號:0000-000000㈢IMEI: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㈠廠牌OPPO㈡門號:0000-000000㈢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賠償內容張維家應給付蕭輔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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