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配偶 龔湘玲 因懷疑其吸食毒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乃欲離開二人同居之苗栗縣○○鎮○○路○○號「竹南旅社」303號房,詎甲○○竟於龔湘玲開門欲離去之際,揪住龔湘玲衣領,將龔湘玲強拉回房,致使龔湘玲無從依本人之意願離開上開房間,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龔湘玲之行動自由(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甲○○並憤而徒手掐住龔湘玲之頸部,朝龔湘玲之臉部毆打,造成龔湘玲前頸部、臉部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龔湘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