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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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並附載乘客 施利珍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途經中山路與重陽路口,與 許宏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 賴聰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施利珍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由三重縣立醫院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20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即乘客施利珍之父親 施伯忠 、許宏全、賴聰明於警詢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一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現場圖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十)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紙附卷可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