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告 何庚美

被告 周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8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 唐乃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訴外人唐乃兵駕駛之A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唐志弘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150元、車輛修復費用231,997元(零件費用187,324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5,673元),鑑定費3,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260,14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330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1,997元(零件費用187,324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5,673元),有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112年5月12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7,32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8,732元(計算式:187,324元×1/10=18,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5,673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63,405元(計算式:18,732元+19,000元+25,673元=63,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就拖吊費、鑑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實際上附錢的是伊先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受有拖吊費、鑑定費損害者,非為原告,原告亦未陳明其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拖吊費、鑑定費有何權利,自非拖吊費、鑑定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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