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54號
原告 曹佳豪
訴訟代理人 黃文萍
被告 黃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4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及愛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半月軟骨受損、左側遠端股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頭骨挫傷、左側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12,975元、零件費用22,62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81,648元,以上共計117,248元,惟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600元(工資費用12,975元、零件費用22,625元),有志鵬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7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63元(計算式:22,625元×1/10=2,263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97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5,238元(計算式:2,263元+12,975元=15,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40,824元計,而受有工作上損失81,64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祥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鴻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110年7月薪資單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病患於110年8月27日急診就醫,自110年9月17日至111年2月24日止門診治療共6次,需使用專用支架,宜休養3個月,復健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祥鴻公司請假證明、薪資單所示,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請假2個月,以原告月薪資40,82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1,648元(計算式:月薪資40,824元*2個月=81,648元),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886元(計算式:15,238元+81,648元=96,886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5,44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81,446元(計算式:96,886元-15,440元=81,4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