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25號

原告 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品愷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戒治中,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具狀願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被解提到庭,並親自為答辯,本院認有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184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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