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陳和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前之112年3月29日已自該址遷入前揭宜蘭縣羅東鎮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