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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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股東常會第八項第一案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分配之股利,被告則以112年8月2日第三次董事會議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拒絕給付款項,而原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業經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事件承審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得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拒絕給付款項,繫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是前開訴訟爭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