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六角扳手各壹支、尼龍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油壓剪、美工刀、六角板手均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竊盜方式取得,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電線16.8公尺,價值僅新臺幣5,000元,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六角板手各1支、尼龍布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36頁、本院卷第61頁);其中油壓剪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而美工刀、六角板手、尼龍布手套,則經被告攜帶到犯案現場,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