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7年8月10日駕駛 凃晴慧 所有D5-56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嗣經屏東縣警察局舉發凃晴慧違規,抗告人甲○○已向屏東監理站 陳明 其係應歸責之人。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9月18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仍以凃晴慧為受處分人,自有未合。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聲明,尚有未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9月18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凃晴慧,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甲○○尚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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