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因其已年屆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既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唯一之住居所已遭法院查封,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卡債帳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聲請人之通知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然已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尚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上開抗告費用,又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