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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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朝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業區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公路316.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吳朝華為達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止,在上揭查獲地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冒用其胞弟「 吳識 騰耀 」之之年籍資料應訊,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 吳識騰耀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表明係「吳識騰耀」本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之意思,吳朝華再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識騰耀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對吳朝華進行指紋比對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吳朝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識騰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51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權利告知書(逮捕)(警卷第25、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27、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29、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警卷第43、73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警卷第45至46、75至76頁)、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7、49頁)、110年2月19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警卷第3至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吳識騰耀」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暨為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冒用吳識騰耀之年籍資料應訊,並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吳識騰耀及影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識騰耀」之署名合計16枚、指紋合計14枚、掌紋合計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1.110年2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吳識騰耀」署名1枚筆錄頁面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吳識騰耀」署名4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吳識騰耀」署名1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吳識騰耀」署名1枚4.現行犯拘捕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識騰耀」署名1枚5.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吳識騰耀」署名3枚6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法定障礙事由欄「吳識騰耀」署名2枚7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欄「吳識騰耀」署名2枚8指紋卡片指紋卡片上「吳識騰耀」署名1枚右拇指及左拇指指印各2枚右食指、左食指、右中指、左中指、右環指、左環指、右小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各1枚左手掌紋及右手掌紋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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