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藍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藍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記入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藍姿與 葉勝雄羅尉華許立穎林玗娗 等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9月底間,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站前九九活力坊」(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羅尉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24-26健身房」對外營業,陳藍姿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24-26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詎陳藍姿明知「24-26健身房」於105年9月23日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竟將其為「24-26健身房」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56000元,於現金簿「收入金額」欄記載「藍姿增資56000」,併同羅尉華購買「24-26健身房」筆電之10000元,及許立穎、林玗娗「24-26健身房」增資款各5000元,於現金簿「支出金額」欄位記載「股東增資76000」,將陳藍姿、羅尉華增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嗣因葉勝雄發覺有異,經查核現金簿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勝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藍姿固坦承與羅尉華、林玗娗、告訴人葉勝雄等人合夥共同出資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站前九九活力坊」,由羅尉華擔任負責人,並以「24-26健身房」對外營業,其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24-26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事務,該期間現金簿均係其記載,其他合夥人並不知其所記載增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為健身房代墊AED1600元、管理費19800元、 杰欽 值班費25450元、 雍洵 值班費9800元,伊在現金簿把代墊款項記載為增資56000元云云。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羅尉華、林玗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24-26健身房」在105年9月23日沒有開會要增資,也不知增資及筆電1萬元列為增資等情(見本院第129、133、143、144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24-26健身房」現金簿第46頁、台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71691號函影本各1紙(見他451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7、69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明知其與羅尉華非增資之不實事項記載於上揭現金簿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查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所得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證人羅尉華即「24-26健身房」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李玗娗 賣完之後有將其中的得款56000元轉交給被告,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妳為何同意李玗娗將56000元交給被告?)大約是結束前的8、9
月份,被告跟我說我們有預備要支付的房租費、水電費,還有管理費等雜項,陳藍姿有跟我說她會先代墊。」、「(這56000元是不是被告陳藍姿對於健身房的代墊費用,妳要付給她,妳的認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取得之56000元並非犯罪所得。雖告訴人對證人即「24-26健身房」負責人羅尉華證述有所質疑,亦屬民事糾葛,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24-26健身房」於000年00月間變賣健身器材而得396400元之合夥財產後,被告認合夥財產應優先返還合夥人之出資,而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24-26健身房」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查「24-26健身房」結束營業係由證人李玗娗負責變賣器材得款後,將其中56000元交給被告等情,有證人李玗娗、羅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143頁),顯然被告取得本案之56000元並非在被告持有中,自非侵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李俊彬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