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96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92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楊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告楊智欽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路旁暫停車輛後,於車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零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有愷他命味道為警攔查,楊智欽遂交付愷他命1包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962ng/ml)、去甲基愷他命(92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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