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炫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已交代共犯,希望能具保,可以聯絡家人或朋友辦保,可以負擔大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本件業已於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宣判,
然被告前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000年0月間遭釋放後隨即於113年4月2日參與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缺錢始從事本件犯行,且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再犯同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足信被告有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致使眾多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再犯,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