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A-5602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擅自於網路上購買偽造車牌之犯罪手段、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籍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之BDA-560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吳嘉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因酒駕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DA-560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3日17時46分經警路邊攔查時發見吳嘉仁所駕駛之車輛所掛之本案車牌與該車車身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等各1分附件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