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司法院業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另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載明上訴利益為150萬元(利息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復按此繳交第三審裁判費,顯見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不因原審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因原審判決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3,775元,本院將依職權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