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李珮君 即喜順食品行被告 潘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
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此有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珮君即喜順食品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0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李珮君即喜順食品行、潘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50,70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珮君即喜順食品行(下均以李珮君稱之)於民國9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潘信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珮君僅繳納至94年2月26日到期之欠款20,423元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750,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核屬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既有憑據,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以│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1│750,707元│自940227起│12.88│自940328起至│自940928起至清││││至清償日止│%│940927止│償日止│└─┴───────┴──────┴───┴────────┴────────┘